劳动合同纠纷的举证应该由谁举证
劳动合同纠纷的举证应该由谁举证
劳动合同纠纷的举证应该由谁举证
【案情】
2010年2月22日,原告肖某向法院起诉,称其2008年9月22日与被告郭某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车,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300元。至2008年12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300元,至今未付,但原告既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欠条等证据直接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被告辩称,原告确实曾为被告开车,但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原告的工资。
【分歧】
对于本案的劳动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对此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其劳务工资,一方面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另一方面还要证明被告确实拖欠其劳务工资未付,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确实拖欠其工资未付,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即使原告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能力证明被告确实拖欠其工资,就是否支付工资的证据,支付工资一方更有优势提供,被告应当就其已经支付全部工资负责举证,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劳动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具体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从行为和结果双重含义上来界定举证责任的内含,对于提高民事审判效率,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我们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在本案中,原告肖某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郭某给付3300元劳务工资,劳动合同纠纷的待证事实有两点: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劳务工资33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已经认可,但对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由于原告的市场风险意识不强和受当地行业结算惯例等因素的影响,原告为被告开车后,未要求被告就下欠部分工资出具欠条,现让原告举被告的欠条为证是根本不可能的。在此情况下,简单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原告举证不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来说是显然不公平的。怎么样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呢?本案中,由于被告的否认,在原告已经尽最大能力履行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后,案件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此时,根据现代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凸显出来,从案件背后走向前台,即证明责任发生了相应的转移。根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郭某作为负有给付原告工资义务并主张权利消灭的一方,应对自己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对其付清原告工资的事实主张负有证明责任。被告郭某要证明自己的反驳意见成立,最好也是最简便的办法就是拿出原告收其工资款的收条或者其发工资的工资单,与原告对质。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我们可以确信被告是有能力提供收条或者工资单等支付凭证的,只是举此证据显然对其不利,被告不愿举证而已。由于被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付清原告工资款的事实主张,最终,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支付原告工资款3300元。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由被告就其已经支付工资负责举证,否则,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
2010年2月22日,原告肖某向法院起诉,称其2008年9月22日与被告郭某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车,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300元。至2008年12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300元,至今未付,但原告既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欠条等证据直接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被告辩称,原告确实曾为被告开车,但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原告的工资。
【分歧】
对于本案的劳动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对此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其劳务工资,一方面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另一方面还要证明被告确实拖欠其劳务工资未付,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确实拖欠其工资未付,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即使原告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能力证明被告确实拖欠其工资,就是否支付工资的证据,支付工资一方更有优势提供,被告应当就其已经支付全部工资负责举证,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劳动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具体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从行为和结果双重含义上来界定举证责任的内含,对于提高民事审判效率,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我们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在本案中,原告肖某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郭某给付3300元劳务工资,劳动合同纠纷的待证事实有两点: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劳务工资33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已经认可,但对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由于原告的市场风险意识不强和受当地行业结算惯例等因素的影响,原告为被告开车后,未要求被告就下欠部分工资出具欠条,现让原告举被告的欠条为证是根本不可能的。在此情况下,简单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原告举证不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来说是显然不公平的。怎么样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呢?本案中,由于被告的否认,在原告已经尽最大能力履行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后,案件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此时,根据现代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凸显出来,从案件背后走向前台,即证明责任发生了相应的转移。根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郭某作为负有给付原告工资义务并主张权利消灭的一方,应对自己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对其付清原告工资的事实主张负有证明责任。被告郭某要证明自己的反驳意见成立,最好也是最简便的办法就是拿出原告收其工资款的收条或者其发工资的工资单,与原告对质。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我们可以确信被告是有能力提供收条或者工资单等支付凭证的,只是举此证据显然对其不利,被告不愿举证而已。由于被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付清原告工资款的事实主张,最终,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支付原告工资款3300元。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由被告就其已经支付工资负责举证,否则,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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